(2015)袁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1,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廖某2,200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应该补偿20万元,因为这十几年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照顾家庭,并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此外原、被告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2,后于××××年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感情有所淡漠,但是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