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富壮与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壮,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陈富壮,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壮诉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壮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高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壮诉称,2014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在东莞市凤岗镇与被告高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40.8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6826.67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79.35元,以上合计47206.8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4998.27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社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富壮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80%或以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高峰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元;二、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原告陈富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从水库方向往油甘埔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居委会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高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官井头市场往官井头村委会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彪、陈白云、詹斯理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3名伤者即陈俊彪、詹斯理、陈白云,上述3人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分别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2、104、105号。上述3案原告的损失分别为461790.87元、18043.95元、23490.72元,详见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2、104、10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富壮自2014年6月23日起在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040.83元(其中被告高峰垫付50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10天。原告就其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表佐证。到庭被告对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住院54天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到庭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原告陈富壮主张营养费按照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4天,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佐证。到庭被告对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陈富壮称住院期间由李国庆护理,并称李国庆是东莞大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54天,并提交工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佐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陈富壮称其是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巡警大队的辅警,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64天,并提交工资证明佐证。到庭被告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经本院限期原告补证,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陈富壮称有亲属2人参与处理事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2人各误工10天,另原告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无证据佐证。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另到庭被告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押金预缴款收据、住院费用表、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到庭被告认为陈富壮应当自行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富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礼让右方车辆先行等过错,故而,交警部门以上述过错认定陈富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庭被告主张由陈富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富壮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富壮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40.83元(包括被告高峰垫付的500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押金预缴款收据、住院费用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陈富壮诉请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富壮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54天=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除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到庭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陈富壮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疾病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疾病诊断证明未备注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使护理人员为李国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参保证明、工资签收单或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提交了工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工作收入情况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住院54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陈富壮事发时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巡警大队的辅警,有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陈富壮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4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4天=349.3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住宿费:原告陈富壮在东莞市凤岗镇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亦在东莞广济医院,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富壮第1-3项损失共计25940.83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陈俊彪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此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7782.25元。以上原告第4、6、7项损失共计3549.30元,另本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2、104、105号案件原告陈俊彪、詹斯理、陈白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62937.47元、3549.30元、3549.30元,上述4案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按照4案原告损失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122.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636.70元。被告高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高峰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782.25元+1427元+636.70元-500元=9336元。被告高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富壮9336元;二、驳回原告陈富壮对被告高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富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元,由原告陈富壮负担2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元。诉讼费原告陈富壮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菊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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