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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冼俊宇与陈建林抚养费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某宇,陈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冼某宇,男,200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紫金县人,住惠州市。法定代理人冼理平,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被执行人陈建林,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冼俊宇与陈建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陈建林应支付款项2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冼俊宇,及支付申请执行人冼俊宇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冼俊宇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7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