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明与殷地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殷地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张明,居民。被告殷地好,居民。原告张明诉被告殷地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地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四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地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以上共计3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地好向原告张明借款37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殷地好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地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地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借款本金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殷地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