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无业,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烜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蓝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蓝某携带捡来的汽车钥匙到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下桃花二队柳州顺和水泥构件厂内空地,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900元的“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同日10时许,蓝某开着盗窃所得的汽车行驶至忻城县城关镇饶村龙规屯清水河附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汽车发还被害人莫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蓝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蓝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蓝某上诉所称一致,并同时提出蓝某系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对蓝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蓝某盗窃的数额、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蓝某系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形迹可疑”仅是针对特定行为人的衣着、举止、言谈或者表情而产生的一般性怀疑,司法人员无须掌握任何与特定案件相关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是有针对性的怀疑,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以一定的线索、证据为依据,将行为与犯罪相联系。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系查获蓝某驾驶无牌、无手续的涉嫌犯罪的车辆,后其才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此情形已不属“形迹可疑”,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蓝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盗车辆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对所提相关的量刑情节均予以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因此,蓝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