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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李友震,均系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他人分手后,方得知自己已怀孕,我想生下孩子做单身妈妈,后迫于父母压力和将来孩子落户需要的考虑,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被告同意与我领结婚证,协助为孩子将来办理落户手续。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被亦未配合我解决孩子落户问题,我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所生育的孩子与被告无关,孩子由我自行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2013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肖亦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承认并非原、被告所生,原、被告结婚后也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因计划生育的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月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承认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亦无夫妻感情,在审理中,被告有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子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之子肖亦承,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陈允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