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许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尹中,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和小孩没有责任心,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2日生女儿王某乙,2000年3月29日生儿子王某丙。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考虑小孩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尽职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