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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成喜与王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喜,王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成喜,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栋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负责人马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该××理赔部经理。原告朱成喜诉与被告王栋春、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栋春以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喜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栋春驾驶甘G×××××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县城汉唐文化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县城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成喜驾驶的无号牌“隆兴”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被告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病休,花医疗费19139.66元,其中由被告王栋春支付8000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后由高台县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栋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9139.66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48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030.66元。被告王栋春已经支付8000元,再由被告赔偿104030.66元。被告王栋春辩称,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意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相对于原告来说是右方道路的来车,但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2、原告为防止被告逃逸,强行坐到被告的车内并要求被告送其到医院治疗,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撤离事故现场;3、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登记,并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其车辆行驶路段无标志标线。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栋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均应合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栋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过6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法院依法判决后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反诉原告王栋春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2710元,要求反诉被告朱成喜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0元再由反诉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497元,共计赔偿2497元。反诉被告朱成喜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栋春驾驶甘G×××××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县城汉唐文化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县城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成喜驾驶的无号牌“隆兴”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被告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病休,花医疗费19139.66元,其中由被告王栋春支付8000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反诉原告王栋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27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后由高台县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栋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成因等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高台县交警大队对朱成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等情况,该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被告驾驶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事故发生后因让被告当即送其到医院救治而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双方均存在超速行驶等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肃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与本案有相似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各案有异,不宜机械套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反诉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损坏而产生修理费的数额,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被告驾驶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即让被告送其到医院救治而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但被告在变动现场时也应依法标明肇事车辆位置,以备交警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再者事故双方超速行驶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栋春驾驶的甘G×××××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成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应予支持,但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予调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致其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反诉原告王栋春的损失,应先由反诉被告朱成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部分费用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反诉原告王栋春要求反诉被告朱成喜承担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成喜的损失医疗费19139.66元、误工费10575元(90天×70.5元/天+120×70.5×50%)×70%、护理费4230元(6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481元(18965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2730.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97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944.66元,由被告王栋春赔偿6472.33元,剩余6472.33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栋春已付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赔偿款向原告支付88258.33元,向被告王栋春支付1527.67元。二、反诉原告王栋春的车辆修理费2710元,由反诉被告朱成喜赔偿2355元,剩余355元由反诉原告王栋春自负。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原告朱成喜承担595.25元,由被告王栋春承担595.25元。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均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朱成喜承担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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