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禄劝县翠华镇纳岔村委会安心田村王某某家吃饭后饮酒。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JV2**号“轰轰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在禄劝县翠华镇纳岔村委会安心田村出发前往禄劝县翠华镇噜姑村委会大水塘村��14时37分,车辆行驶至禄劝县翠华集镇至兆乌村委会大松园村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0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信息查询、查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证人王某某作的《询、讯问笔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6、法��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