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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9号高永玲与卢惠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卫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邓显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玲,卢惠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卫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邓显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高永玲,女,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身份号码:×××2225。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惠全,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2471。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卫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负责人:吴卫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被告:邓显洪,男,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号码:×××5419。原告高永玲诉被告卢惠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环卫所(以下简称:乐平环卫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邓显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5日11时49分,被告卢惠全驾驶粤E×××××中型专项作业车自北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新旺路段时,与被告邓显洪驾驶的湘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西往北,搭载高永玲)发生碰撞,造成高永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惠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显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3日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6170.98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鉴定认为高永玲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百旺城市场从事疏菜销售。周世菊与高家银生育了高永玲、高周燕、高永花、高永梅四名子女,周世菊于1955年1月18日出生。高永玲与唐华良生育了唐安,唐安于2001年7月18日出生。四、医疗费:16170.9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护理费:70元/天×29天=2030元。八、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百旺城市场从事疏菜销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103天=15984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鉴定认为高永玲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世菊与高家银生育了高永玲、高周燕、高永花、高永梅四名子女,周世菊于1955年1月18日出生。高永玲与唐华良生育了唐安,唐安于2001年9月5日出生。周世菊20年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10%÷4=12053元,唐安5年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2=6026元,该费用与前项残疾赔偿金费用合并计算后为83276元。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一、交通费:800元。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达十级,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天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天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为粤E×××××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不计免赔。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55.4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34660.98元。被告天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660.9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乐平环卫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永玲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高永玲赔偿1466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