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与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姚守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姚守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法定代表人:毕淑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凯,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南。法定代表人:国丛,总经理。被告:姚守诚,居民。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姚守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姚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张,载明“截至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从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采购石子,尚欠货款总计128880元未支付”,二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779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年息9.22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守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张,载明“截至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从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采购石子,尚欠货款总计128880元未支付”,二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一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确认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8880元未付,被告姚守诚虽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但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不当,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28880元。二、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对本金12888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鲁河凯矿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