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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俊展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展,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55号原告袁俊展。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原告袁俊展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展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展诉称,被告因需要现金临时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3天,愿意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提出要借就借5天,利息为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房产信息,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再三表示仅需几天时间,待收到卖房款后马上归还,若逾期不还,借款人可马上诉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17日前归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俊展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俊展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