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秀美与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美,吴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林秀美,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志忠,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秀美与被告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美和被告吴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美诉称,被告吴志忠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2013年4月还清借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4日还款2900元,尚余借款171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7100元。被告吴志忠辩称,其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林秀美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推销的平安保险,当时原告称办理了该保险可向平安银行申请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但因其尚有中信银行的透支款项未还清而无法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之后已通过保单贷款归还原告2900元,尚欠的借款17100元目前无力归还,只能待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或有其他固定收入时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吴志忠向原告林秀美签具一张《借条》,载明:“吴志忠向林秀美借贰万元正,2013年4月份还清”。2014年3月4日,原告林秀美向被告吴志忠签具一张《收条》,载明:“本人林秀美收到吴志忠人民币¥贰仟玖佰元正”。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171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讼争借款2万元系用于被告购买原告推销的平安保险,该借款已通过保单贷款归还2900元,被告尚欠借款17100元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美与被告吴志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借款2万元后,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4月份)内还款,之后仅于2014年3月4日还款2900元,尚余借款171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借款171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秀美借款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吴志忠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