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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2月21日在永定区三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29日出生,取名胡某某,现在福建省诏安县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2月2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在福建省诏安县白洋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时有争吵,由于夫妻双方自2009年3月起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上存在差异,缺少沟通,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