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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艳丽、王云与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艳丽,王云,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艳丽,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街道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与原审被告鲁艳丽、王云姓名权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鲁艳丽、王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艳丽及其与王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一审诉称:二原告同鲁艳丽共同开发兴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后因双方经营理念差异导致不能继续合作,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鲁艳丽退伙,不再参与“顺程嘉园”小区经营管理,“顺程嘉园”小区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8月开始,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授权的情况下,以“顺程嘉园”的名义在各种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恶意降低原告开发销售的房屋价格,扰乱了原告正常的房屋销售工作。同时,原告为保证《协议书》顺利履行将部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保管,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中“抵押楼房钥匙暂由乙方(被告)保管,但不能妨害甲方(原告)对抵押楼房的出售”的约定,将尚未出售的抵押房屋全部锁上,阻止原告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在社会上对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装在各种载体的虚假宣传广告予以拆除,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并配合原告对抵押房屋进行销售。被告鲁艳丽、王云一审辩称:二原告现在也没有权利销售楼房,没有销售楼房许可证,建楼的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等五证一个也没有。按协议我有权卖楼,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二原告欠我本息合计1,630万元,抵押我“顺程嘉园”7,000平方米房屋,按2,330元的价格抵押给我,按协议第4、6、7条规定,我有权卖房子。我现在是卖我自己的房子,没有损害二原告的利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辽阳县刘二堡镇的“顺程嘉园”住宅小区是由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同鲁艳丽共同投资兴建。因双方经营理念出现分歧,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鲁艳丽退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的后续管理;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返还鲁艳丽投资款1,070万元、利息款510万元;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同意用开发“顺程嘉园”小区A、B、C、G座7,000平方米楼房抵押,保证返还鲁艳丽款项的履行,抵押楼房钥匙暂由鲁艳丽保管,但不能妨害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对抵押楼房的出售,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出售抵押楼房,鲁艳丽协助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不能按照约定返还鲁艳丽投资款,鲁艳丽有权出售抵押楼房,出售楼房款归鲁艳丽所有;鲁艳丽退股后,“顺程嘉园”住宅小区一切事宜均由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接管,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接管后,“顺城嘉园”所发生所有税费均由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负担,鲁艳丽不再参与任何决策等”。协议签订后,鲁艳丽退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的经营管理,“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由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经营管理。2014年10月5日开始,鲁艳丽、王云以“顺程嘉园”的名义在“顺程嘉园”住宅小区内张贴销售广告和利用车载广告的形式以每平方米2,380.00元销售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抵押给鲁艳丽的楼房。且鲁艳丽将已抵押的房屋房门全部锁上,在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带领客户看房时不予提供房屋钥匙,造成楼房无法正常销售。现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以要求鲁艳丽、王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装在各种载体的虚假宣传广告予以拆除,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并配合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对抵押房屋进行销售为由,诉至辽阳县法院。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陈述、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鲁艳丽同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鲁艳丽有权出售抵押楼房,但未约定鲁艳丽出售抵押楼房的方式,现鲁艳丽已经退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的经营管理,在没有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以“顺程嘉园”的名义通过各种载体宣传广告以每平方米2,380.00元销售楼房,侵害了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的名称权,鲁艳丽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各种载体上以“顺程嘉园”名义发布的售楼宣传广告予以拆除,因此对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要求的鲁艳丽、王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装在各种载体的宣传广告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鲁艳丽的宣传广告仅在辽阳县境内进行,至今时间较短,已部分拆除,且楼房尚未售出,因此鲁艳丽的宣传广告对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产生的影响可以控制,鲁艳丽应在市内报刊上发布声明撤销其宣传广告为宜。《协议书》虽约定鲁艳丽有权出售抵押楼房,但同时约定楼房钥匙由鲁艳丽保管,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亦有权管理抵押楼房,庭审中鲁艳丽表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随时可以到王云处取抵押房屋钥匙,配合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对抵押房屋进行管理,其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对鲁艳丽的“顺程嘉园”住宅小区没有销售楼房许可证等五证,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没有权利销售楼房的辩解,此辩解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艳丽、王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以“顺程嘉园”的名义在各种载体上发布的售楼宣传广告予以拆除,并在市内报刊上发表声明撤销其宣传广告;二、鲁艳丽、王云于判决生效后向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提供抵押楼房钥匙,便于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管理抵押楼房。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鲁艳丽、王云负担。鲁艳丽、王云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用一些楼房抵押给上诉人,然后按期偿还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息。可是从2014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且拖欠至今,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开始自主卖楼。所以上诉人发广告卖楼没有违法,也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开始卖楼,卖的是顺程嘉园的楼房,发的是顺程嘉园的广告,且没有以顺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卖楼,不存在给顺程嘉园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及侵害名称权,更不存在给顺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撤销售楼广告并登报声明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卖楼在后,获得了销售抵押楼房的权利,当然就没有必要将抵押楼房的钥匙提供给被上诉人,故一审这项判决也是错误的。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事实和理由的补充,2014年3月21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双方至今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甚至采纳了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却规避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协议书约定违约后被上诉人丧失的就是对抵押楼房的管理权,被上诉人已经没有管理抵押房屋的权利了。被上诉人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二审答辩认为: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同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后已经退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的经营管理,上诉人在没有答辩人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以顺程嘉园的名义通过各种载体宣传广告销售楼房,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称权,使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的楼房销售工作。同时,上诉人将已抵押的房屋房门全部锁上,在答辩人带领客户看房时不予提供房屋钥匙,造成楼房无法正常销售,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答辩人是将房屋抵押给上诉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自行处理抵押房屋。因此,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装在各种载体的宣传广告予以拆除,并在报刊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撤销其宣传广告。上诉人应按照原审庭审中“随时可以到王云处取抵押房屋钥匙,配合原告对抵押房屋进行管理”的表示将抵押房屋交还给答辩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是由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同上诉人鲁艳丽共同投资兴建,后双方协议由上诉人返还鲁艳丽投资款,鲁艳丽退出“顺程嘉园”住宅小区的后续管理,双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鲁艳丽无权继续经营管理“顺程嘉园”。上诉人鲁艳丽、王云未经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通过各种宣传载体以“顺程嘉园”的名义销售该小区楼房,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楼房的销售,侵害了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权,鲁艳丽、王云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案系姓名权纠纷,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鲁艳丽、王云配合对抵押房屋进行销售的请求是物权请求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艳丽、王云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艳丽、王云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顺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