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朱建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50号罪犯朱建航,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9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64元。被告人朱建航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5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建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4月14日、2008年4月8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5)、(2008)、(2010)、(2013)宁刑执字第1597号、第1720号、第8741号、第49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建航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剥夺���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朱建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建航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建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