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学礼与闵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闵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学礼。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受张学礼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张学礼与被告闵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红星、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礼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闵红星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镇振阳路工业园路口右转弯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张学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张学礼受伤,发生事故。2014年5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闵红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内踝撕裂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磨损严重伴脱位。闵红星已支付给他3120元,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闵红星、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2054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闵红星、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认可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6元、伙食费198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640元(72元/天×120天)。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闵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张学礼受伤后治疗、垫付费用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因张学礼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学礼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所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等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为宜。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学礼花费鉴定费2658元。2015年3月22日,张学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21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对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张学礼主张的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7404元(4351元/月×4个月)、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张学礼为江苏森森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146.65元/天((3244元+4564元+5244元)÷89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闵红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学礼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范围,故其他当事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根据张学礼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其医疗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540元(18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张学礼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146.65元/天,故对张学礼主张的误工费17404元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张学礼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也未提供其进行修理的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740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54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闵红星代为垫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19548元。闵红星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可作为为人保公司的垫付,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54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闵红星代为垫付的3000元,余款1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学礼。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闵红星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张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2858元(原告张学礼已预交);由张学礼负担1038元;由闵红星负担120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学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