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发勇与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勇,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徐发勇,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元世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2号楼1至2层铺106。法定代表人元世勇,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发勇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勇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勇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振阳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利息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27日又向我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银华担保为振阳公司上述两次借款均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将借款给付被告振阳公司。被告按月给付我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我借款,也未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据此,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振阳公司立即给付我两次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56931.3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银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所述敬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振阳公司辩称,一、因整个房地产市场低迷,现振阳地产资金周转不开,并非恶意拖欠,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二、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拟判决情况下本案存在借款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以被告实际收到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其中100万元借款直接扣除利息19000元,实际收到981000元,50万元借款直接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收到4910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8%计算,981000元月息17658元,十二个月利息共计211896元,被告按每月19000元支付,12个月共计支付228000元,多支付16104元;491000元月息8838元,年息106056元,被告已支付12个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计108000元,多支付1944元,以上两笔多支付利息共计1848元,应从所拖欠利息中扣除,若仍有剩余,折抵欠款本金。三、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没有依据,不能支持。被告银华担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徐发勇与被告振阳公司、被告银华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邢振借字2013年第08-15994号,甲方(出借人)徐发勇、乙方(借款人)振阳公司、丙方(保证方)银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另有《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华担保对被告振阳公司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振阳公司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则银华担保保证三日内向原告徐发勇偿还借款。后2013年8月27日三方又签订一份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邢振借字2013年第08-271044号,借款期限是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另有《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振阳公司通过网银汇款、现金支付等形式按月返还原告徐发勇利息,直至合同期满,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间利息已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振阳公司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银华担保也未在合同届满后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单、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发勇与被告振阳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振阳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双方皆认可,原告徐发勇要求被告振阳公司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徐发勇要求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视为原告崔新庆与被告振阳房地产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此部分利息应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徐发勇要求被告银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振阳公司主张,原告徐发勇给付被告振阳公司的两笔款项均存在交付本金时已扣除利息的情形,应按照扣除利息后实际的本金计算还本付息,被告振阳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故对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发勇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元由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晓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