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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宝玉与李东超、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玉,李东超,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周宝玉,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超,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华,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宝玉诉李东超、李振华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玉,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日,被告李东超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振华提供担保。2014年12月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借款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超和李振华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李振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东超向原告借两次款共计60000元属实。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李振华是担保人。被告李东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东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周��玉现金叁万元整(3个月)¥30000元、借款人李东超、担保人李振华、2014.12.7、还款日2015.2.7”。后李东超于2015年元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仍由被告李振华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宝玉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5年元月20日前还、借款人李东超、担保人李振华、2015、元、1。此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60000元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李东超出具的借条主张李东超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振华作为保证人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李东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东超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由被告李振华提供保证,未注明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振华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周宝玉借款六万元;二、被告李振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超追偿;如被告李东超、李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李东超、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