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3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郑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员工通道出口附近,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将一包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0.33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郑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郑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证人王某的辨认,证人王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被告人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