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定海;职务:总经理。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定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开始和其进行合作,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其供应电器配件等产品,被告定期给付原告货款。合作初期,被告还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自2014年8月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目前已欠货款5157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沟通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5775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工业产品,主要为电子元气件,原、被告了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工业产品,被告按月平衡资金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775元,经索要未果,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577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5775元。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4478.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