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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志与被告王岗、张广叶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王岗,张广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王洪志,又名王毛,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广叶,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岗之妻。原告王洪志与被告王岗、张广叶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志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岗、张广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志诉称,原告出资300000元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合伙开办门厂。2013年10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退伙,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出资300000元退还。当时被告即退还100000元,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还欠50000元,被告张广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洪志所诉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广叶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之间的经济交往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款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岗、张广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志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岗、张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