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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邵小利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邵小利,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49458-4���。负责人:黄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小利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利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托付永远”卡式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照相关流程进行了激活。该份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保险人邵小利乘坐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五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9,785元。后原告方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计5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与原告邵小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邵小利的职业为驾驶员,按照投保的“托付永远”保险条款规定,依其职业只能按保险金额的60%赔付即为3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合同约定赔付50%计15,000元。另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理赔,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5、原告的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刑事鉴定,残疾人证只说明原告有残疾,与本案无关。6、“托付永远”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邵小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托付永远”卡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赔偿50,000元,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4日,邵小利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导致受伤,先后在江西省南康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小利因车祸外伤致左小腿毁损伤已行左下肢膝关节离断术,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但在赔偿金额上多次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本院认为,邵小利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建立的“托付永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2月4日,邵小利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身体残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的“托付永远”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规定,职业为运输行业驾驶员的赔偿系数为60%,即50,000元的保险金额只赔偿30,000元。一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邵小利的职业为运输行业驾驶员;二是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既不能证明该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已全部了解,及被告公司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且保险条款中的按职业规定赔付比例,其性质就是部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又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程度,应按合同约定赔付50%,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该适用何种比例赔偿,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小利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55,000元。款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