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姜长乐、万运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姜长乐,万运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曲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盛昌,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姜长乐,男。被告:万运娣,女。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长乐、万运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姜长乐、万运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肉鸡放养回收业务而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放养回收的模式进行肉鸡养殖。截至至2014年1月1日,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物资款项共计73198.26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3198.26元并自从2015年2月2日起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肉鸡养殖回收合同、往来交易明细、料差金额核算表、劳务成果核算表、对帐单各一份及料、药、雏借据21份。被告姜长乐辩称: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毛鸡回收价为5.3元/只,原告实际按照3.8元/只回收,导致我们亏损,另外,原告公司兽医给鸡雏误诊,导致鸡雏死亡。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姜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万运娣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姜长乐、万运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长乐、万运娣系夫妻。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长乐、万运娣因肉鸡放养回收业务而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并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注:以下无特别说明,指本案原告)把耨鸡养殖过程交由乙方(注:以下无特别说明,指本案被告姜长乐、万运娣)完成,并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疫苗、技术和管理服务,最后收回成鸡并向市场销售。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标准,将本合同中委托养殖肉鸡的成鸡及时交付甲方回收处理”,第五条“养殖劳务成果标准”约定“交鸡均重2.35kg以上,料肉比为1.7—2.1之间,成活率95%以上,药费1.5元以下,检疫合格;按约核算后养殖劳务成果费金额为正数”,第六条“养殖劳务成果费核算、养殖后果责任承担”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交鸡数量、交鸡均重、成活率、用料要、用药量等指标对乙方的养殖成果进行考核,核算结果将作为乙方养殖劳务成果费、奖励、处罚或承担责任的依据。4.甲方按合同约定核算后,若核算结果乙方劳务成果费为复数时,则视为乙方养殖劳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该笔金额等值为正值的赔偿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姜长乐对原告提供的肉鸡委托养殖回收合同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言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被告姜长乐、万运娣均已在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鸡回收价格,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73198.26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所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乐、万运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欠款73198.26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