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锡军与廉士彬、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锡军,廉士彬,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范锡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锡排,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被告廉士彬,男,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327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耿传江,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西环一路。负责人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莎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锡军诉被告廉士彬、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锡军的委托代理人范锡排,被告廉士彬、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开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9时20分许,廉士彬驾驶鲁XX**号货车沿铺集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上货物将范锡军砸伤,致范锡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士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7653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医疗费其中800元发票不合格,没有病历及明细支持,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伤者伤情最高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40天,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住院天数,交通费最高承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承担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廉士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廉士彬是鲁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且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廉士彬是鲁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以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廉士彬驾驶鲁XX**号货车沿铺集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上货物将原告范锡军砸伤,致范锡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士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锡军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758.9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0151.78元。2014年9月1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估计费用约需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锡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鲁XX**号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廉士彬,挂靠在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廉士彬为原告垫付49796.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558.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30600元(102元/天×300天)、护理费3366元(102元/天×33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失地证明、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9时20分许,廉士彬驾驶鲁XX**号货车沿铺集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上货物将范锡军砸伤,致范锡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士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廉士彬予以赔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758.9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调整为26055元(96.50元/天×270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3184.50元(96.50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5848元(15731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18.94元,其中原告的自费药金额为10151.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10000元,由被告廉士彬赔偿151.78元,剩余4126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8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687.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锡军经济损失210954.65元。被告廉士彬应赔偿原告范锡军经济损失151.78元,被告廉士彬已垫付原告49796.44元,两者折抵后,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廉士彬49644.6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廉士彬、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锡军经济损失210954.65元(其中返还被告廉士彬49644.6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廉士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48元,由原告负担32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