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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分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继臣,经理。被告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静王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继兴,经理。被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宝泉,经理。被告马继毅,无职业。被告禹绍趁,无职业。被告马继兴。被告李炳俊,无职业。被告马宝泉。被告李胜芹,无职业。上列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律师。上列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维娜,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峰、熊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津舜公司)签订《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津舜公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250万元,津舜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80%;同日,原告与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亿安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分别签订《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津舜公司签订《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津舜公司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津舜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津舜公司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9853956.39元,利息740589.08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以及至垫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津舜公司承担,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津舜公司、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津舜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授字第0027号《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津舜公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250万元,津舜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80%;同日,原告与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分别签订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授最高保字第0027-1、0027-2、0027-3、0027-4、0027-5号《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对津舜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津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鲁银天分法承兑字第0062号的《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津舜公司开具2000万元(其中保证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8日,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到期日之前甲方(津舜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乙方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货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同年3月28日向津舜公司开具2000万元承兑汇票。该协议到期后,津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将津舜公司保证金账户项下10146043.61元的款项予以扣划,所余9853956.39元及项下的利息津舜公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借款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上列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津舜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亿安公司、保利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承兑协议之约定向津舜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该合同到期后,津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扣划津舜公司保证金账户项下款项10146043.61元后,尚余9853956.39元的本金及项下的利息津舜公司未予偿还,此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9853956.39元及利息740589.08元,并以9853956.3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给付);二、被告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7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亿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马继毅、禹绍趁、马继兴、李炳俊、马宝泉、李胜芹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