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架吵闹,致使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已经没有了和好可能,没有了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常因琐事打架吵闹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给过被告钱,全靠被告一人挣钱养家和孩子,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诉讼中积极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