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2013年10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揭亮芬、熊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20时42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E×××××号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赤铸山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证曾因超分已被依法扣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应来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区主干道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惩罚和教育意义更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当涂县司法局年陡司法所提交了一份王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王某系当涂县年陡乡竹塘村村民,与母亲、哥哥同住,王某为人本份。案发后王某非常后悔,表示痛改前非。年陡乡竹塘村矫正经验丰富,帮教环境好,所在社区愿意承担王某社区矫正的主体责任。二审期间,当涂县司法局年陡司法所再次出具了一份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明王某系当涂县年陡乡竹塘村村民,未婚,与母亲同住,其母亲身患残疾,事发后,王某没有外出打工,一直在家照顾母亲。年陡司法所进一步走访,调查,认为王某认罪悔罪较好,愿意承担王某社区矫正的主体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也提交了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以及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周圣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的哥哥王兵于2013年6月与夏志萍结婚,现居住在万春花园1-2-1101室夏志萍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应予支持。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行政处罚,现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是二审期间,当涂县司法局年陡司法所出具了一份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实王某系当涂县年陡乡竹塘村村民,未婚,与母亲同住,其母亲身患残疾,事发后,王某没有外出打工,一直在家照顾母亲。年陡司法所进一步走访,调查,认为王某认罪悔罪较好,再次提出愿意承担王某社区矫正的主体责任。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予以社区矫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