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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振坤与范艳敏、王殿勇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范某甲,王某,范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梁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甲,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系范某甲之父),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范某乙(系范某甲之母),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范某甲、王某、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李军,被告范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期间三被告范某甲、王某、范某乙接收原告彩礼10001元、同往其他人接收红包800元、吃饭600元、为被告订机票款4000元、被告范某甲接收原告和田玉一块价值5500元。双方因婚期产生分歧致婚约解除,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15401元及和田玉一块价值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甲辩称:我仅收原告彩礼10001元,原告诉称的红包、吃饭和我无关,其他均未收到,我愿意返还5000元。被告王某、范某乙辩称:我们没收到任何钱和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和被告范某甲相识后,被告范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接收原告彩礼现金10001元。后双方因婚期产生分歧致婚约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梁俊杰、王树英证明复印件计二页、梁俊杰出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王某、范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计二页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和被告范某甲虽定有婚约,但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范某甲接收原告彩礼现金1000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范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1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其红包800元、吃饭款600元与本案无关,机票款4000元、和田玉一块价值5500元,因未能举证,且被告否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同意返还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范某乙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甲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某请求被告王某、范某乙返还彩礼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12元,被告范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永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