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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兰海、原审被告刘心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兰海,刘心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兰海,女。委托代理人乔永旺,男,系被上诉人申兰海之子。原审被告刘心田,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兰海、原审被告刘心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兰海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申兰海的委托代理人乔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唐河县油田基地小学门前接学生时,被被告刘心田驾驶的豫R381**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交警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心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心田在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心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刘心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的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住院24天,其治疗费3720.4元,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核减百分之十的医保费用,因票据上显示未有医保记账,且公司所称的医保费用核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治疗费37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24天×20元/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30元/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24天×80元/天=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已误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4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被告刘心田事发时垫付有医疗费1900元,原告亦认可,故该笔费用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心田。双方分歧太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申兰海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7240.4元(含被告刘心田垫付的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心田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申兰海实际住院时间仅为8天,购买的感冒、咳嗽药物并非事故用药,且费用中应当扣除挂空床时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免赔金额208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兰海答辩称:购买的药物属于治疗咳嗽、治疗胃病的,属于事故用药,且受害人年纪较大,为减少痛苦,保守治疗,仍在住院,不存在挂空床现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买的治疗咳嗽、胃病的药物是否属于事故用药;2、是否存在挂空床现象。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称的购买的治疗咳嗽、胃病的药物属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辅助性用药,可以认定为事故用药,对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挂空床现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也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1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尤 扬 1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方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