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洪洋诉李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洋,李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梁洪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娟,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辉、孙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洪洋诉被告李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洋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李飞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洋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飞娟驾驶晋LLN9**号轿车沿临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李庄坡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飞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襄汾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又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13日,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飞娟系晋LLN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28.1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飞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LN9**号轿车系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晋LLN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与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飞娟驾驶晋LLN9**号轿车沿临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李庄坡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梁洪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梁洪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3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H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洪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洪洋先在襄汾县中医医院、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后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合计支出医药费19970.90元。2015年1月1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洪洋左上肢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晋LLN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飞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梁洪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在襄汾县陶寺乡卫生院工作,月工资为3320元,因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除。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LN9**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李飞娟驾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请销假审批表、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飞娟驾驶其所有的晋LLN9**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洪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代素琴虽未满60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素琴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财政供养人员,则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即办理了请销假手续,且所在单位证明其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除,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原告梁洪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9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原告梁洪洋住院治疗30天,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为2258.30元(27476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33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93天,为10292.00元(3320元/月÷30天×9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元(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883.2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420.9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462.3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60462.30元,剩余13420.90元(23420.90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83883.20元(10000元+60462.30元+13420.9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洪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3883.20元;二、驳回原告梁洪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李飞娟负担965元,原告梁洪洋负担198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李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跃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