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窦维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芳,窦维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港执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杨桂芳,女被执行人窦维岭,男申请执行人杨桂芳与窦维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期间,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窦维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桂芳认可被执行人窦维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明江审 判 员 胡 旭代理审判员 张华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