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刚与杨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刚,杨广杰,田玲,魏涛,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杰,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田玲,女,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魏涛,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王彬,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田刚为与被上诉人杨广杰,原审被告田玲、魏涛、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刚,被上诉人杨广杰,原审被告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玲、王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田刚向杨广杰借款400000元(第二笔借款),并给杨广杰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0‰。杨广杰实际交付田刚借款384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以上借款由田玲、魏涛、王彬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1年5月14日,田刚经魏涛、王建云担保向杨广杰借款40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6‰,杨广杰实际给付借款3856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2011年6月15日,田刚按约定付利息14400元,2011年7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8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9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10月21日付利息30400元,12月29日付利息15000元。2012年1月2日,付利息76000元,4月25日用车库抵顶付利息57000元,2012年9月5日付利息106400元,同日又付本金172400元。由于两笔借款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8月23日前所付利息按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抵顶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11年8月23日后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未约定付哪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付两笔款利息,超出部分各半冲抵两笔借款的本金。田刚给付的本金172400元,应各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田刚向杨广杰偿还利息1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14日借款本金385600元(第一笔借款)应付利息为8020.48元(385600元×19.5‰÷30天×32天),抵顶本金6379.52元(14400元-8020.48元),下欠本金379220.48元(385600元-6379.52元)。2011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4400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年利率为6.10%,应付利息为7746.63元(379220.48元×21天×0.0585/360天×4+379220.48元×10天×0.0610/360天×4),抵顶本金6653.37元(14400元-7746.63元),下欠本金372567.11元(379220.48元-6653.37元)。2011年8月16日还利息14400元,应还利息为7828.05元(372567.11元×31天×0.0610/360天×4),抵顶本金6571.95元(14400元-7828.05),下欠本金为365995.16元(372567.11元-6571.95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本金365995.16元的应付利息为1736.44元(365995.16元×7天×0.0610/360天×4),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6日,本金384000元(第二笔借款)及本金365995.16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为12199.92元((365995.16元+384000元)×24天×0.0610/360天×4),463.34元(14400元-1736.44元-12199.92元)抵顶两笔借款本金各半后剩余本金分别为365763.34元(365995.16元-231.82元)和383768.18元(384000元-231.82元),本金749531.52元(383768.18元+365763.34元)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应付利息为17780.55元(749531.52元×35天×0.0610/360天×4),剩余12619.45元(30400元-17780.55元)抵顶两笔借款本金各半后剩余本金为359453.62元(365763.34元-12619.45元/2)和377458.46元(383768.18元-12619.45/2),本金736912.08元(359453.62元+377458.46元)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日的应付利息为35961.31元(736912.08元×72天×0.0610/360天×4),超出部分55038.69元(91000元(15000元+76000元)-35961.31元)抵顶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31934.27元(359453.62元-55038.69/2)和349939.11元(377458.46-55038.69/2),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5日,本金681873.38元(331934.27元+349939.11元)的应付利息为52223.92元(681873.38×113天×0.0610/360天×4),剩余4776.08元(57000元-52223.92元)抵顶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29546.23元(331934.27元-4776.08元/2)和347551.07元(349939.11元-4776.08元/2),本金677097.30元(329546.23元+347551.07)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5日,共计133天,其中年利率6.1%为43天、5.85%为28天、5.60%为62天,677097.3元×43天×0.0610/360天×4=19733.62元,677097.3×28天×0.0585/360天×4=12323.17,677097.3×28天×0.0585/360天×4=26120.91元,以上共计应付利息为58177.70元,剩余48222.3元(106400元-58177.7元)抵顶本金后剩余本金为305435.08元(329546.23-48222.3/2)和3323439.92元(347551.07元-48222.3/2),2012年9月5日田刚偿还借款本金为172400元,抵顶两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19235.08元(305435.08元-172400元/2)和237239.92元(323439.92元-172400元/2),本案现欠借款本金为237239.9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刚向杨广杰借款,并给杨广杰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田刚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对于杨广杰请求田刚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因杨广杰给付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本金为384000元,利息应依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前给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庭审查明田刚实际应返还杨广杰借款本金237239.92元。对于杨广杰要求按约定月利率4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杨广杰要求田玲、魏涛、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玲、魏涛、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田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广杰借款本金237239.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田玲、魏涛、王彬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杨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田刚负担4859元,超出标的诉讼费2441元由杨广杰负担。上诉人田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384000元,上诉人认为应按384000元本金进行本息计算。2011年9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9月29日付利息6000元,2011年10月5日付利息10000元,2011年10月21日付利息30400元,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给被上诉人用车库抵顶57000元,2012年9月5日付利息106400元,2012年9月5日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2400元,合计40660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本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广杰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到期的利息就没有了,我不认可,我要求上诉人从借款之日到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审被告魏涛答辩称:他们当时让我签字,被上诉人也说了就是走个程序,这个钱一分都没花,我不同意被上诉人保全我的出租车。原审被告田玲、王彬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田刚于2011年5月14日向杨广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6‰,杨广杰实际给付借款3856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5600元。后田刚又于2011年8月23日向杨广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实际支付借款384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元,该384000元系本案争议借款。之后,上诉人田刚陆续合计支付利息342400元、本金172400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田刚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是对2011年5月14日385600元借款的清偿,还是对2011年8月23日384000元借款的清偿,原审按照第二笔借款之前所还利息属第一笔款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第二笔借款之后所还利息,应付两笔款利息,超出部分各半充抵本金认定清偿顺序并无不妥。经依法审计本案现下欠本金237239.92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2012年9月5日。原审按照该审计结果判决上诉人田刚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田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