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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茂华与杨素华、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华,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华,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川乐至县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普,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姚茂华与被上诉人杨素华、陈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素华与被告陈金普系单位同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陈金普以家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素华借款,并承诺每月按借款数额的3%支付利息。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金普向原告杨素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陈金普借到杨素华人民币60000元,每月利息为18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即2013年5月18日在银行取款60000元交付陈金普。此后,原告又在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11日,分别取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陈金普,被告陈金普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陈金普借到杨素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原告杨素华一审诉称:2013年5月,被告陈金普以家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按借款数额的3%支付利息。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写有借条两张为证。被告借款后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陈金普和丈夫姚茂华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开庭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姚茂华、陈金普一审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二被告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借款数额较大,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合常理,故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陈金普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杨素华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并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陈金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普与被告姚茂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金普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开庭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档同类基本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普、姚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素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金普、姚茂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姚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素华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素华陈述,被上诉人杨素华明知上诉人姚茂华与陈金普系夫妻关系,而杨素华将较大金额的16万元借款借给陈金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借条上并无上诉人签字。2、被上诉人杨素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借款借给陈金普,实际是以陈金普的名义用于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并未用于姚茂华、陈金普二人的家庭生产、生活,而上诉人姚茂华对于该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杨素华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大额款项借给陈金普未经上诉人姚茂华同意,借款后未通知上诉人姚茂华,也未对陈金普使用借款进行监督,对陈金普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应由杨素华自行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陈金普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姚茂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素华、陈金普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金普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金普在借款后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茂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姚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翔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