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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诉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司机,住上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兰家大道。负责人邓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跃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被告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H0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61**挂重型半挂车由宜春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1040公桩+247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万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某为赣CH05**重型半挂牵引、后挂赣C61**挂重型半挂车由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调解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873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合计295521元。被告万某辩称,我与死者家属协商过,我愿意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我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且只能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总额应不超过30000元;事故发生在芦溪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应按票据合理确定,误工费按农林牧鱼标准只能计算3人3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赣CH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61**挂重型半挂车由宜春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1040公桩+247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万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某为赣CH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6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0日,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调解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前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曾达成协议:被告万某自愿补偿原告吴某人民币55000元。受害人吴某乙,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时年70周岁,其前妻已过世,吴某为其独子。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芦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芦溪县芦溪镇东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该村证明,证明受害人家中土地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芦溪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芦溪县芦溪镇东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吴某和被告万某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车辆户籍挂户合同复印件一份、持证人为万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万某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是受害人吴某乙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吴某乙为农村居民户籍,庭审中原告吴某提供了芦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芦溪县芦溪镇东阳村村民委员会征地协议书及该村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庭土地完全丧失,为失地农民,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争执焦点2、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为独子,并且其母亲已过世,现其父亲因车祸身亡,原告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打击与伤痛应较常人较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争执焦点3、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是否应可以支持。原告并未就因受害人死亡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同意误工费按3人3天以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按其意思计算误工费。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218730元(10年×21873元/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04元(28569元/年÷365天/年×3天×3),合计271225元。被告万某驾驶的赣JW79**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万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为161225元。合计271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161225元,合计27122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跃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