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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红果镇字第02030583号),婚后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高某。被告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不愿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高某一直与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4)黔盘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请求。被告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仅仅是去年因原告在外面生活不检点打过原告一巴掌,其他时候就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法院判决,判决由谁抚养孩子以后再另行处理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红果镇结字第02030583号。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原告周某某曾于2014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6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仍各自分开居住,原告独自在红果打工,无固定居所,从未回过家,被告高某某则一人带着孩子生活。2015年4月3日,原告周某某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原告周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被驳回。但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原告独自在红果打工,从不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所,且孩子一直与被告高某某生活在一起,由被告对孩子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先确认孩子由谁抚养以后,再另行处理孩子的抚养费,因此本案中对孩子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高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