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覃明亮与朱玉莲、沈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明亮,朱玉莲,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26-1号申请执行人:覃明亮,企业主。被执行人:朱玉莲,系被告沈俊的妻子。被执行人:沈俊,企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朱玉莲、沈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玉莲、沈俊向申请执行人覃明亮支付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609元。但被执行人朱玉莲、沈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沈俊银行存款人民币5105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