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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广杰与杨庆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杰,杨庆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孙广杰,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庆军,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孙广杰与被告杨庆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杰诉称,我起诉的时候其中有4万多快钱是借款其余都是我跟被告签的钢结构合同,我给被告干钢结构的料款和人工费。经结算,被告欠我2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庆军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里面的借款也是工程款结算时候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欠工款这个事我承认,但是我现在没有款,等我外面钱要回来的时候,我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辽宁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筑后,将其中的车棚钢结构工程发包了原告。并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款2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核对后的复件),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款后,将钢结构(车棚)工程交付给原告带料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被告偿还210,000.00元的承揽加工合同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中有4万元余元为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军给付原告孙广杰承揽合同欠款人民币210,000.00元(贰拾壹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肆仟肆佰伍拾元),减半收取2,225.00元(贰仟贰佰贰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