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曾福桂、张莉等与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桂,张莉,张某某,曾某,曾家菊,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曾福桂,生于1942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张莉,生于1992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张某某。原告曾某。原告曾家菊,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张某某、曾某的法定监护人(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梅兴鸣,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军,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传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陶宏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诉被告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菊、张莉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梅兴鸣、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陶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方亲属张中奎驾驶鄂F号货车拉载红砖由上津镇前往六郎乡,行至观大路六郎乡六郎关村一组路段时,由于被告梅兴鸣占用道路堆放砂石,当时该路段没有任何禁止及警示标志,张中奎便驾车从路面外侧通行,此时路边石坎、填方路面及专用护栏突然垮滑,张中奎驾驶的车辆翻入坎下,张中奎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中奎驾车未做到确保安全且严重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兴鸣未经公安交通驾驶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鄂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中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们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缺乏依据,如果道路没有被占用或者道路养护质量合格,则即使有超载情形也不会在该路段发生事故。被告梅兴鸣非法占用公共道路,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对道路养护质量很差,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张中奎驾车通行时路面下陷、石坎及护栏涨垮滑溜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中奎是我们近亲属,此次事故给我们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我们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下列损失: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修费1574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678220元。扣除被告梅兴鸣已经赔偿的4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6382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理赔。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名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及马安镇民政局与马安镇上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十一张,拟证明道路被占用的事实及该路段的外沿石坎及护栏溜滑的情况。证据四、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施救费条据一张、维修费条据两张及维修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方支出车辆施救费用、维修费用的情况。证据六、马安镇上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福桂有四个子女,张中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曾福桂相应份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七、郧西县马安镇上川村村民委员会与郧西县马安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家庭建房手续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方举家在马安集镇居住已逾二十年,本案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基数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被告梅兴鸣辩称:死者张中奎仅仅有C1的驾驶资格,但其驾驶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而且车辆严重超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尚有沈书青乘坐在张中奎驾驶的车辆上,沈书青却未在事故中遭受任何损伤,我怀疑张中奎是因为身患癌症蓄意自杀引发事故。我没有占用有效通行道路,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梅兴鸣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在观大路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故路段安装了钢质护栏,对占用道路的行为积极进行干预并督促行为人采取了整改措施,死者驾驶超载车辆撞断我方设置的护栏之后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也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准。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路段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安装有钢质护栏,死者驾驶超载货车撞断护栏后翻至路外引发事故。证据二、警示标志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道路(观大路)的入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肇事车辆进入观大路时驾驶员应当能注意到这个警示标志。证据三、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27日的道路巡查日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道路管理职责,督促在路面堆放砂石料的被告梅兴鸣采取了整改措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此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死者张中奎是在车外遭受的损失,不能以车上人员的身份要求我公司理赔。张中奎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而且严重超载,依法可以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的乘客沈书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中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引发事故,其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经营行为发生事故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拟证明张中奎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经营行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约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辩称原告方当庭提交了新旧四本户籍登记册,主张旧户口登记册上反映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三辩称照片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此次事故系死者严重超载及不当操作所致;对证据七辩称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方居住在马安镇上川村一组,却无法证明居住在集镇,死者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被告梅兴鸣、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该三份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现场照片达不到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辩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张中奎作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区分其在车上或者车下受伤在事实上没有可能、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对证据三辩称该条款系显示公平的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梅兴鸣、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相关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全部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郧西县马安镇至郧西县上津镇大坝口(以下简称观大路)路段的公路属于等外公路(指1979年公路普查时已确定的未达到或未能全部达到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公路),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与郧西县交警大队联合在大坝口一端道路入口处设置了警示牌,内容为“观大路K0+00m至K75+478段属等外公路,坡陡、弯急、临水、临崖,禁止7座以上客车和载重20吨以上货车通行。夜间禁止通行。”2014年8月,被告梅兴鸣在观大路六郎乡六郎关村一组路段里侧建房,将砂石料堆放在公路上。2014年8月27日,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曾督促被告梅兴鸣转走了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料,但之后被告梅兴鸣继续占用道路。2014年9月2日,张中奎驾驶鄂F号货车拉载红砖由上津镇前往六郎乡,行至观大路六郎乡六郎关村一组路段时,因被告梅兴鸣占用道路里侧的通行路面用于堆放沙子,张中奎便使用外侧路面通过事故路段,但时值连续一周的阴雨天气之后,张中奎驾驶货车在道路外侧路面行驶时路基及路边石坎发生垮滑,致使货车侧翻引发交通事故,张中奎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中奎驾车未做到确保安全且严重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兴鸣未经公安交通驾驶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鄂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含驾驶员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五原告以被告梅兴鸣与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过错导致其近亲属张中奎死于交通事故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8220元,并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死者张中奎生于1967年2月26日。原告曾福桂系张中奎母亲,除本案死者张中奎死之外,原告曾福桂的其他三名子女均尚健在。原告曾家菊与张中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张莉、张某某、曾某。原告方提起诉讼前,被告梅兴鸣已经赔偿了原告方各项损失4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的各项损失认定为:车辆施救及维修费用24740元、死亡赔偿金(含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福桂315**元、张某某23625元、曾某55125元)568370元(22906元/年20年+15750元/年4年+15750元/年75%4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元/年÷126),以上计款6124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张中奎意外死于交通事故,其家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与精神创伤,与事故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地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与郧西县交警大队在道路入口处设置有警示标志,向进入道路的车辆及行人公示该路段属等外公路,死者张中奎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着严重超载的车辆通过技术指标不完全合格的道路时应当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在道路路面被他人占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安全,但张中奎企图从右边公路边沿通过,其过度自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梅兴鸣未经批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公安部门认定事实为“道路全宽5.1米,道路左侧堆有66.52立方米的沙子,有效通行路宽2.7米”,可见被告梅兴鸣占用道路的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庭审中被告梅兴鸣对被告公路管理局曾敦促其对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梅兴鸣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张中奎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但综合相关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履行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存在瑕疵,特别是其已经获悉公共道路被占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况,却仅仅责令他人予以整改,未能采取足以使道路保持正常安全状态的有效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张中奎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梅兴鸣赔偿百分之二十、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赔偿百分之十为宜。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家已经在郧西县马安镇集镇居住达二十年,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死者生前有三名抚养人即原告曾福桂、张某某、曾某,而三人均有其他抚养义务人,原告曾福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四分之一,原告张某某、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二分之一,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曾福桂、张某某、曾某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核定为31500元、23625元、55125元。张中奎意外死于交通事故,其家人遭受了重大精神创伤,结合事故概况因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行为的原因力,被告梅兴鸣与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各自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梅兴鸣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12470.00元的20%份额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494.00元,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612470.00元的10%份额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47.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兴鸣赔偿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各项损失12749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0元,尚应向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支付87494元。二、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各项损失66247.00元。三、驳回原告曾福桂、曾家菊、张莉、张某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1元,原告方负担2443元,被告梅兴鸣负担698元,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5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江 山审 判 员 孙 号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