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自文。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黎自文及委托代理人陆俊炜、李良宵,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凭被告指示不定期向被告供应各品牌轮胎,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按月结算货款,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60日内付款,一方违约的,每日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凭被告指示供应轮胎,但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只接受货物而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2,92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的,被告对该部分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诉请之货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不要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1份,证明双方建立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条款;2、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明细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3、QQ对话记录及公函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4、发票开具明细、上海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1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供货发票,被告也全部进行了抵扣,发票金额扣除被告2014年4月及8月共付款240,000元,即原告诉请的金额;5、送货单1组,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各门店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欠款明细中载明的被告付款部分予以确认,但被告支付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账单没有收到过,双方如何对账亦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公函即便是真实的,也非被告所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盖章,部分收货单位不是被告的门店,签收人员不是被告指定的对接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上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本院结合证据4、5作为参考;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是韩泰、固特异、米其林、普利司通等品牌轮胎产品的供货方;紧急采购时,甲方可以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通知乙方发送指定产品至乙方业务所能覆盖的甲方门店,运费由甲方负担;甲方指定总部采购中心采购员作为甲方指定对接员,负责确认采购事项,紧急采购经甲方指定对接员通知乙方为有效;甲方指定对接员名录见本协议最后,甲方变更指定对接员时,应及时通知乙方;采购商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应组织初步验收,后由甲方店长或店长助理或当日值班店长在乙方提供的销货三联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乙方在21日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将对账单发送至甲方对接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通知乙方开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款,遇国定假日顺延;乙方可根据甲方财务需求开具抬头为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上海明旺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方违约的,每日5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协议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至2014年7月31日止。诉讼中,双方明确该协议未附甲方指定对接员名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各品牌轮胎产品。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802,92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上海明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经查,该些发票均已被抵扣。2014年4月18日及8月25日,被告通过上海明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24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无异议,对是否拖欠货款表示不清楚,并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告加盖公章进行抗辩。因系争合同未约定送货必须加盖收货人公章,且根据本案的交易情况,原告向被告各家门店送货,由各门店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完全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送货单、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之被告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违约金一节,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2,920元;二、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溪河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9.20元、财产保全费4,044.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康海蓉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