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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薛爱国与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国,游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薛爱国,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游宝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薛爱国与被告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每半年付息1次,借款期限2年。至2014年11月26日止,2年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能如约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1.5%月息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福建华茂会计师事务所的董事长,与被告系福清老乡。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转让一家公司为由,在福州市鼓楼区份《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向薛爱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一分半,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福建华茂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室当场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游宝平及妹妹游小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于法有据,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爱国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游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莉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