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裘玉宝与被告顺平县发展改革局行政核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玉宝,顺平县发展改革局,望都县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5号原告裘玉宝。委托代理人高立伟,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发展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00081591-2。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敏,顺平县发展改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薇,顺平县发展改革局科长。第三人望都县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凤山,公司负责人。原告裘玉宝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项目建设行政核准,于2014年12月10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告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望都县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玉宝、委托代理人高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周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顺平发改核字(2011)12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对第三人申请的顺平县东方新城项目二期工程予以核准。原告裘玉宝不服,以该行政行为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保发行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项目单位报送材料缺失的情况下,核发《核准证》,明显违反《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核准前,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平发改核字(2011)12号核准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第三人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资质。3.顺平县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4.顺国用(2010)字第01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顺平县环保局环境影响审批意见。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第三人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由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顺平发改核字(2011)12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认为第三人申请核准的顺平县东方新城项目二期工程符合《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予以核准。核准内容为建设地点:顺平县致富路东、平安街大街北。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总投资7002万元。建设起止年限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主要建设内容:项目占地70.64亩,总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建设1+7层住宅楼12栋。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相关规定,房地产项目属于目录规定范围,被告具有作出行政核准的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足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附送的相关文件合法、完备。被告认为对第三人核准的项目不属于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这一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报送材料缺失、被告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