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盘百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百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百炽,绰号“百五娣”、“百洪娣”、“五娣”,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百炽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百炽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月3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在新兴县天堂镇朱所上门楼村一住宅后巷处,使用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肖某甲的胸口并要求给30元,肖某甲在盘百炽的胁迫下给了30元后,盘百炽逃离现场。(二)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和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先后两次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门楼村盘某甲的住宅处,持刀威胁被害人盘某甲,要求盘某甲给200元,两次均因盘某甲反抗而未能抢得钱财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从天堂镇汽车站门口处诱骗被害人钟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到内洞,途中盘百炽拿出一把刀架在钟某甲颈部并向钟某甲索要钱财,当车驾驶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村一篮球场附近的商店时,盘百炽持刀威胁钟某甲给其人民币60元。(四)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在新兴县天堂镇朱所上门楼村后一条山路处持一把刀具通过拦路、语言威吓等方式对被害人洪某甲实施抢劫,在成功抢劫得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五)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持刀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屋背塘村黎某甲的住宅处,向被害人黎某甲露出刀柄后威胁黎某甲给钱,并强行抢走黎某甲手中的钱包后跑出黎某甲住宅门口,在黎某甲哀求下盘百炽从黎某甲的钱包内取出约1000元后,将钱包扔在地上并威胁黎某甲不准报警,后盘百炽逃离现场。(六)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来到天堂镇内东戴某甲在装修的住宅一楼处,持刀对被害人姚某甲实施抢劫,姚某甲拒绝后盘百炽逃离现场。(七)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携带一把刀具强行进入天堂镇朱所屋面村被害人盘某乙的住宅,用左手扯住盘某乙的衣服、右手持刀架在盘某乙的脖子上威胁盘某乙,强行劫取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约220元后逃离现场。(八)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在新兴县天堂镇朱所门楼村翟某旧屋门口处,使用刀具企图抢劫被害人王某甲的钱袋,后因被害人反抗以及群众帮忙,盘百炽抢劫未果并逃离现场。(九)2014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携带一把刀具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屋面村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宅,强行进入李某甲住宅前院处向李某甲索取钱财,被拒绝后盘百炽拿出刀具抵着李某甲的腹部,威胁李某甲若不给钱就用刀捅死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因感到害怕被迫拿出100元给盘百炽。盘百炽成功抢得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十)2014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强行进入新兴县天堂镇朱所门楼村被害人伍某甲的住宅处,持刀指着被害人伍某甲的胸口并要求伍某甲给300元。伍某甲被迫拿出口袋中的75元交给盘百炽,盘百炽接过75元后再度要求伍某甲多给100元,伍某甲被迫进入房间拿出100元递给盘百炽。盘百炽抢得人民币175元后威吓被害人伍某甲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十一)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村委芝岗村被害人梁某甲的猪舍门口处,持刀具威吓被害人梁某甲并向梁某甲索要钱财,梁某甲从盘百炽手中夺得刀具,后梁某甲因盘百炽语言上纠缠且不肯离开而给盘百炽现金人民币65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刀具照片、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盘百炽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请愿书等;证人李某乙、梁某乙、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盘某甲、钟某甲、洪某甲、黎某甲、姚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伍某甲、盘某乙、梁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与辨认笔录;被告人盘百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百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多次抢劫,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盘百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盘百炽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百炽辩称,其只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其中的洪某甲、黎某甲、盘某乙、梁某甲五人索要过钱财,其带在身上的刀具是为了保护妻子免受一个变态男子的骚扰,没有在作案过程中使用,其问过其中的五人要钱,带了刀去,但没有使用过,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其没有向其他人索要过钱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在新兴县天堂镇朱所上门楼村后一条山路处,持一把刀具通过拦路、语言威吓等方式,对被害人洪某甲实施抢劫,洪某甲出于害怕,交出100元给盘百炽,盘百炽在抢得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洪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18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百洪弟”抢劫1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4日立案。(2)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洪某甲无法辨认出盘百炽抢劫所使用的刀具。2、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其开摩托车往位于天堂镇朱所上门楼村后的山场,在一条山路上被一名男子“百洪弟”拦停并推倒其摩托车,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30CM,类似猪肉刀的刀具指向其,说“我毒瘾起了,快给钱我。”其感觉害怕,拿出一张100元给他,他拿到后就离开。洪某甲辨认出盘百炽(“百洪弟”)。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洪某甲被抢劫一案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等情况。4、被告人盘百炽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其在天堂镇朱所门楼村后面一条黄泥路处见到“洪某”独自一人开着摩托车,其站在路中间用手拦停“洪某”,以毒瘾发作为由问“洪某”要钱,“洪某”被迫给了其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二)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持刀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屋背塘村黎某甲的住宅处,向被害人黎某甲露出刀柄后威胁黎某甲给钱,并强行抢走黎某甲手中的钱包后跑出黎某甲住宅门口,在黎某甲哀求下盘百炽从黎某甲的钱包内取走130元,后将钱包扔在地上并威胁黎某甲不准报警,后盘百炽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黎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9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月26日15时许被盘百炽抢劫,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证明:黎某甲陈述其妻子梁某丙在场看到被抢劫,由于梁某丙现因病长期外出治疗,公安民警未能对其进行询问。2、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盘百炽冲进其家中,用右手从衣服处露出一把刀柄威胁其说:“我在阳春杀了人,现在有人来抓我,快给钱我跑路。”其从钱包拿出10元给他,盘百炽没有拿这10元,强行抢走其钱包后往屋外面跑,其跟着跑出去对盘百炽说:“你把钱包还我,不要拿走钱包。”盘百炽从其钱包里抽走一沓钱后把钱包扔地上,并对其说:“你站着不要动,不要报警。”随后他拿着钱离开。其被抢人民币约1000元,其不清楚刀的特征,当时盘百炽只露了一下刀柄。当时其妻子梁某丙在现场。其不知道盘百炽为什么抢钱,盘百炽是一个吸毒人员。黎某甲辨认出盘百炽。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黎某甲被入户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等情况。4、盘百炽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3月1日左右的14时许,其去到黎某甲家中,跪求黎某甲帮忙,当时身上带着刀,黎某甲可能是见到刀而害怕,拿出钱包,从钱包里拿出30元递给其,其嫌少,黎某甲钱包里有几千元,其一手抢过钱包,跑出黎某甲的住宅,黎某甲夫妇追出来。其打开钱包见到有几千元,觉得黎某甲年事已高,有些可怜,其就从钱包里拿了一张100元,将钱包扔回给黎某甲,离开现场,其抢得130元。(三)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携带一把刀具,强行进入天堂镇朱所村委屋面村被害人盘某乙的住宅,用左手扯住盘某乙的衣服、右手持刀架在盘某乙的脖子上威胁盘某乙,强行劫取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2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盘某乙于2014年2月27日1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日立案。(2)刀具1把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盘百炽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特征,盘百炽并对盘某乙实施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11时许,其看到“百五娣”从盘某乙家走出来,手中拿着刀,之后把刀插入衣服里,表情很淡定。梁某乙辨认出“百五娣”(盘百炽)。3、被害人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10时许,盘百炽冲进其住宅,其就推他去门外,盘百炽硬挤进来并把门锁起来,威胁其说给200元,其说没有,盘百炽从衣服处掏出一把猪肉刀,左手抓着其衣服,右手拿着刀并用刀刃架着其脖子,威胁其说给200元,其在房间的抽屉处里的红包袋里找出零钱约120元后,盘百炽又搜其身,并从其口袋中抢走100元。盘百炽使用的猪肉刀刀柄是木头,刀身长约30公分,刀刃是白色的,刀身是黑色椭圆形。盘百炽离开其住宅时梁某乙看到。盘百炽为什么抢钱不清楚。盘某乙辨认出盘百炽及盘百炽作案时使用的刀具1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月27日12时00分至2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盘百炽入户抢劫盘某乙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等情况。5、被告人盘百炽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2月27日11时许,其闯进盘某乙家中向盘某乙索要200元钱,其问了好几次,盘某乙都说没有。其拿出携带在身上的一把刀,左手扯住盘某乙的衣服,右手持刀架在盘某乙脖子上,以毒瘾发作为由进行胁迫,盘某乙给其170多元或18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其接过钱后放了盘某乙,离开盘某乙住宅。(四)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盘百炽来到新兴县天堂镇朱所村委芝岗村被害人梁某甲的猪舍门口处,持刀具威吓被害人梁某甲并向梁某甲索要钱财,梁某甲从盘百炽手中夺得刀具,后梁某甲因盘百炽语言上纠缠且不肯离开而给盘百炽现金人民币6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梁某甲于2014年3月4日8时1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接受证据清单、刀具照片、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新兴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于2014年3月4日接受梁某甲交来盘百炽用来抢劫其的刀具1把,盘百炽作案使用刀具的特征。涉案刀具随案移送。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7时许,其和老公梁某甲在住宅旁的猪舍处喂猪时,“百洪娣”来到对梁某甲讲,要求给点钱他逃跑,梁某甲说没有钱。“百洪娣”从其身上拿出一把刀并指着梁某甲的腹部处并叫快点给钱,梁某甲趁他不注意的时候将刀抢了过来,“百洪娣”叫其将刀还给他,给点钱逃跑就会离开,梁某甲从身上拿出20多元散钱给“百洪娣”,“百洪娣”接过钱后,讲还不够叫给多点钱,梁某甲被迫就回到家里拿了40元钱给他。“百洪娣”拿到钱后就离开。冯某甲辨认出“百五娣”是盘百炽。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8时许,“百五娣”在其猪舍门口,要求其救救他,“百五娣”说:“我之前用刀抢过其他人的钱,现在你不救我,我就捅死你。”并掏出一把猪肉刀,顶着其左侧肚子,其趁着“百五娣”不注意,一手把刀抢过来。后与“百五娣”一起走出猪舍的小巷,“百五娣”抢过其手机,其马上把手机抢回来。“百五娣”对其说:“给我点钱,派出所要抓我,我要逃跑。”其看到“百五娣”一直纠缠着其不肯走,其从口袋拿出40元,“百五娣”说要坐车到广州,40元不够,要60元。其从家里拿了20元给“百五娣”,要求把刀给其,他不肯。其妻子冯某甲在场。梁某甲辨认出“百五娣”是盘百炽。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8时35分至5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梁某甲被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等情况。5、被告人盘百炽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3月4日7时许,其在梁某甲住宅旁边的猪舍处见到梁某甲夫妇,要求梁某甲帮忙,梁某甲说“我已经帮过你好多次了,你到处拿刀去威胁人家是不行的。”接着其将带在身上的刀露了出来,梁某甲一手从其身上夺过刀,其要求把刀还给其。”梁某甲不肯,给了其20多元散钱,其接过说不够,梁某甲就被迫进屋内又拿几十元散钱给其,其数了一下,梁某甲一共给其65元钱,其就离开了现场。全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民警在新兴县天堂镇朱所屋背塘村梁某丁住宅附近一巷口处抓获盘百炽。(2)户籍资料,证明:盘百炽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盘百炽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被告人盘百炽抢劫作案四次,抢得财物515元,其中二次为入户抢劫。对被告人盘百炽提出其没有使用刀具,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盘百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被害人洪某甲、黎某甲、盘某乙、梁某甲索要钱财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在作案时使用了刀具进行胁迫,其本人供述携带刀具在身,且刀具已被缴获,足以证明其均是使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盘百炽提出没有实施抢劫其他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百炽的其他七宗抢劫犯罪事实,其中的六宗事实虽有被害人肖某甲、钟某甲、姚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伍某甲的陈述作出控诉,但被告人盘百炽自始至终未作供述,其他证据未能予以佐证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盘百炽对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百炽于2014年1月25日、1月29日两次抢劫盘某甲未遂的事实,被害人盘某甲对此作了陈述,但与被告人盘百炽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盘百炽供述是于2014年2月27日持刀向盘某甲索要200元,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财物的数额,指控抢劫黎某甲1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被抢1000元,而被告人盘百炽供述抢到130元,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在场的梁某丙(黎某甲的妻子)调查取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盘百炽抢劫黎某甲财物的数额为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盘百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且二次是入户以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百炽抢劫被害人洪某甲、黎某甲、盘某乙、梁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盘百炽抢劫黎某甲财物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盘百炽实施的其他抢劫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盘百炽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百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盘百炽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