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樊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樊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工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勋,锦州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黑山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司机,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樊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勋、王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55.51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误工费49401.6元、护理费9000元、轮椅及拐杖1440元、伙食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车费3084元、病志复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子女抚养费28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9105.11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4年8月9日13时,在黑山县新立屯镇东侧刘宁家门前,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JW4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拉乘原告王某甲的辽JJ0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处置后当天又去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等疾病,住院治疗59天,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一直在家休息治疗,至今未愈。肇事车辆辽JW4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1份、诊断书2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复印费的产生情况。5残疾辅助器具费1张,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产生情况。6交通费票据50张(含救护车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原告劳动合同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产生及身份情况。8陪护证明1张、护理人劳动合同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拟证护理费的产生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9被扶养人王某丙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产生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过程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付。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辽JW42**号速腾轿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与其是夫妻关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垫付4000元。被告刘某某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据1张,拟证明对原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樊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合理部分,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抄单2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轮椅价格过高,同意给付500元;证据6,对2014年10月7日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系非正规票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3张救护车费收据外只认可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证据7,对劳动合同、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8,对陪护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样无法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有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实际治疗及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对陪护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及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证据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13时许,在黑山县新立屯镇东侧刘宁家门前,被告樊某某驾驶辽JW4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拉乘原告王某甲的辽JJ0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相关费用不包含在本次诉讼医疗费总额内),于当天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7055.51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3日在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4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2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辽JW4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妻子闫某某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农业户口。2014年8月21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某、王某甲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原告王某甲申请,受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黑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2000元,鉴定费168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丙,2012年3月1日生,汉族,其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二人为夫妻关系,故由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5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均为沈阳市金果门首饰厂职工,均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依据其日均工资190元计算,护理人护理费应依据其日均工资129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期限为59天;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住院病志中有“加强营养”记载,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营养期确定为59天;关于复印费问题,由于病志复印费因受伤产生且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属于合理花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问题,原告因伤致残,结合病志中记载的病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治疗所需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救护车费收据3张,以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因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系幼儿,应是同父母一同居住,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很大伤害,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3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尚余医疗费160155.51元,误工费44270元,护理费761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4元,伙食补助2950元,营养费8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245735.51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甲309391.51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4000元)。三、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102.5元,计1782.5元,由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被告樊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984元,余为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王某甲赔偿明细1医疗费167655.51元2误工费44270元(233天*190元/天)3护理费7611元(59天*129元/天)4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5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6交通费2000元7复印费102.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4元(10%*18030元/年*16年/2人)10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二次手术费12000元13鉴定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16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