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兰诉被告牛玉涛、张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兰,牛玉涛,张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李慧兰被告牛玉涛被告张瑞梅原告李慧兰诉被告牛玉涛、张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勋,被告牛玉涛、张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罚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用其共有的2010-0609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牛玉涛、张瑞梅均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牛玉涛、张瑞梅与原告李慧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玉涛、张瑞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0-060**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44**号”。并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利息85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牛玉涛、张瑞梅借原告李慧兰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涛、张瑞梅共同偿还原告李慧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慧兰对被告牛玉涛、张瑞梅抵押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10-06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