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敬仓与杨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仓,杨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朱敬仓,农民。被告:杨立海,农民。原告朱敬仓与被告杨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敬仓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70000元系2014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12月付清,未约定利息。至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被告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数额及原因;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杨立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杨立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金额、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170000元的借据中包含借款利息7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逾期不付,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总额中包含有7000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70000元不应再计算复利,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敬仓借款本息170000元(含利息7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驳回原告朱敬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