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娄学东与陈金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中山支公司、郭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74号原告:娄学东,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金生,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阳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冯钰铨,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帝宏,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娄学东诉被告陈金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郭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学东,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钰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生、郭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学东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10分许,因被告违章驾驶大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多次协商,口头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5180.60元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检查费2075.60元,摩托车维修费1260元,误工费4671.50元,拖车费、保管费、检测费381元,合计83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319.6元/月计算41天。被告陈金生、郭帝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XH1**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医疗费,不合理且无用药清单的费用736.9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原告只是皮肤擦伤且无住院,同意计算误工天数12天;保管费、检测费,不应由我司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10分许,陈金生驾驶粤TXH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中恳百货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由娄学东驾驶的粤T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娄学东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学东不承担责任。娄学东据此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娄学东在中山市俊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娄学东于2014年5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均系3319.60元,其受伤后数次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擦挫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41天。又查:粤T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娄学玲,娄学玲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声明载明该车受损的相关费用均由娄学东垫付,相应的赔偿权利让与娄学东主张。再查:粤TXH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郭帝宏,被保险人系梁朝晖,该车在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学东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XH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娄学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金生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娄学东其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75.6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误工费1659.80元(误工时间应结合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共15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3319.60元/月计算即3319.60元/月÷30天×15天),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3.粤TD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260元,保管、清理费145元,拖车费70元,检测费95元,拯救服务费40元(按其提供的发票计算),合计161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上三项均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向娄学东赔付。综上,娄学东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也予以采信。陈金生、郭帝宏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345.40元给原告娄学东;二、驳回原告娄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娄学东负担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