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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许江丽与薛伟民、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伟民,许江丽,赵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民。委托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丽。委托代理人:徐景,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立。原审原告许江丽与原审被告薛伟民、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薛伟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生,被上诉人许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丽一审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薛伟民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由被告赵立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伟民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从原告处直接拿钱,我是从董义军处拿的钱,这笔钱我已经还给董义军了,据我所知,董义军也已经把钱还给原告了。被告赵立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董义军每个月都给原告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故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薛伟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薛伟民因资金不足,向许江丽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薛伟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赵立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薛伟民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薛伟民索要借款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薛伟民辩称的其系向案外人董义军借款,并已经向董义军偿还了此笔借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据支持。关于被告赵立辩称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赵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赵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江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江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伟民负担。薛伟民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借据的金额,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银行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款,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上诉人向董义军出具的,当时该借据上除了记载金额外,其余手写的地方均是空白,至于该借据如何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江丽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许江丽主张上诉人薛伟民向其借款15万元,并提供上诉人薛伟民签字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薛伟民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江丽与上诉人薛伟民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伟民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收到的10万元是案外人董义军出借,已偿还给董义军,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薛伟民预交),由上诉人薛伟民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