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广芬与胡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芬,胡国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33号申请执行人张广芬,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国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广芬与被执行人胡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胡国盛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广芬赔偿187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诉讼费用196元。依张广芬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广芬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广芬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露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