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王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王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被告王三×,农民。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继父,被告王二×系原告长子,被告王三×系原告长女。二被告之母王素珍丧偶后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当时二被告年幼,原告与二被告之母王素珍将二被告共同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形成了抚养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2015年1月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脑占位病变,需要开颅手术。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医药费。故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医药费52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单据由二被告每人支付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增加为18377元并要求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母王素珍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年××月××日与二被告之母登记结婚。2、2015年3月3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因患颅内占位病变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手术。3、宝坻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预交金专用收据13张、费用明细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现已产生医疗费18377元。被告王二×辩称,原告与我母亲××××年××月结婚,当时我已满18周岁,同年9月初我被天津大学分校录取,上大学期间每月有40多元的助学金,因此用不了家里多少钱,四年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因此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并未与我形成实质上的抚养关系,不等同于从幼年开始抚养,故此只同意有限度的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与我母亲老年后我一直按时支付赡养费,原告所述我不尽赡养义务并不成立。被告王三×辩称,原告与我母亲结婚时我16周岁,当年到李家深高中读书,因为学习成绩较差于1987年退学,退学后到宝坻县大众鞋厂上班,1989年到三岔口丝绸服装厂上班,××××年××月份结婚,因此被告并没有对我尽太多的抚养义务。1999年我离婚,2000年再婚,2001年搬到三岔口村与二位老人一起生活,负责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没有出过生活费,原告做生意的收入都由他自己保管,故此原告的赡养费不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只同意有限度的尽赡养义务。二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宝民初字第6435号原告与被告之母王素珍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2014)宝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三岔村党支部副书记王秀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二被告之母王素珍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王素珍在笔录当中陈述“我闺女在我们结婚后上了半年学就去上班了”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有出入,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一×与二被告之母王素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王素珍家与王素珍及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王素珍结婚时被告王二×读高中三年级,同年9月王二×被天津大学分校录取,四年后王二×毕业参加工作。被告王三×在原告与其母结婚时读初中三年级,同年到宝坻县李家深中学读高中,1987年王三×退学,退学后王三×到宝坻县大众鞋厂上班,1989年到三岔口丝绸服装厂上班,××××年××月份结婚。原告与二被告之母王素珍负担二被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用。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颅脑占位病变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需要进行手术,截止到同年3月2日共产生医疗费17754.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与二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二被告当时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与二被告之母负担了二被告在学期间的生活费用,形成了抚养事实,故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受其继父王一×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王一×生活困难且身患颅内占位病变,需要子女赡养。二被告作为受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7754.91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此后的医疗费尚未具体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主张有限度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王三×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300元。二、被告王二×、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医疗费17754.91元,二被告各给付5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二×、王三×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栋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